MIME-Version: 1.0 Content-Location: file:///C:/6928CF81/031029a.htm Content-Transfer-Encoding: quoted-printable Content-Type: text/html; charset="us-ascii"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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名 稱:=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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師資培育法<=
/span>
(民國 92 ñ=
80; 05 月 28 日 =
20462;正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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為培育高級中等以=
979;學校及幼稚園師資,=
;充裕教師來源,並增=
36914;其專業知能,特制ê=
50;本法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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師資培育應著重教=
416;知能及專業精神之培=
;養,並加強民主、法=
27835;之涵泳與生活、=
697;德之陶冶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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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法用詞定義如下: 一 主管機關:在中央=
858;教育部;在直轄市為=
;直轄市政府;在縣 (市) 為縣=
; (市) 政府=
;。 二 <=
/span>師資培育之大學ᦂ=
6;指師範校院、設有師&=
#36039;培育相關學系或師$=
039;培育中心之大學。 三 <=
/span>師資職前教育課ఴ=
3;:指參加教師資格檢&=
#23450;前,依本法所接受=
043;各項有關課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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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央主管機關應設=
107;資培育審議委員會,=
;辦理下列事項: 一 關於師資培育政策=
043;建議及諮詢事項。 二 <=
/span>關於師資培育計=
9;及重要發展方案之審&=
#35696;事項。 三 <=
/span>關於師範校院變ੋ=
6;及停辦之審議事項。<=
span
lang=3DEN-US> 四 <=
/span>關於師資培育相=
4;學系認定之審議事項&=
#12290; 五 <=
/span>關於大學設立師ณ=
9;培育中心之審議事項&=
#12290; 六 <=
/span>關於師資培育教ೞ=
6;專業課程之審議事項&=
#12290; 七 <=
/span>關於持國外學歷߾=
2;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&=
#35469;定標準之審議事項=
290; 八 <=
/span>關於師資培育評໔=
9;及輔導之審議事項。<=
span
lang=3DEN-US> 九 <=
/span>其他有關師資培ೞ=
6;之審議事項。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=
033;包括中央主管機關代=
;表、師資培育之大學=
20195;表、教師代表及社ć=
71;公正人士;其設置辦=
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=
3450;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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師資培育,由師範=
657;院、設有師資培育相=
;關學系或師資培育中=
24515;之大學為之。 前項師資培育相關=
416;系,由中央主管機關=
;認定之。 大學設立師資培育=
013;心,應經中央主管機=
;關核准;其設立條件=
33287;程序、師資、設施z=
89;招生、課程、修業年=
限及停辦等相關事項=
0043;辦法,由中央主管ણ=
1;關定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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師資培育之大學辦=
702;師資職前教育課程,=
;應按中等學校、國民=
23567;學、幼稚園及特殊ă=
45;育學校
(班) 師=
36039;類科分別規劃,並á=
77;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=
後實施。 為配合教學需要,=
013;等學校、國民小學師=
;資類科得依前項程序=
21512;併規劃為中小學校ñ=
07;資類科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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師資培育包括師資 =
887;前教育及教師資格檢=
;定。 師資職前教育課程=
253;括普通課程、專門課=
;程、教育專業課程及=
25945;育實習課程。 前項專門課程,由=
107;資培育之大學擬定,=
;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=
26680;定。 第二項教育專業課=
243;,包括跨師資類科共=
;同課程及各師資類科=
35506;程,經師資培育審Ť=
96;委員會審議,中央主=
管機關核定後實施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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修習師資職前教育#=
506;程者,含其本學系之=
;修業期限以四年為原=
21063;,並另加教育實習ţ=
06;程半年。成績優異者=
,得依大學法之規定=
5552;前畢業。但半年之ਢ=
5;育實習課程不得減少&=
#12290;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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各大學師資培育相&=
364;學系之學生,其入學=
;資格及修業年限,依=
22823;學法之規定。 設有師資培育中心=
043;大學,得甄選大學二=
;年級以上及碩、博=
763;班在校生修習=
107;資職前教育課程。 師資培育之大學,=
471;視實際需要報請中央=
;主管機關核定後,招=
25910;大學畢業生,修習ñ=
07;資職前教育課程至少=
一年,並另加教育實=
2722;課程半年。 前三項學生修畢規=
450;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=
;,成績及格者,由師=
36039;培育之大學發給修Ĭ=
50;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=
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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持國外大學以上學=
511;者,經中央主管機關=
;認定其已修畢第七條=
31532;二項之普通課程、ë=
60;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=
程者,得向師資培育=
0043;大學申請參加半年ਢ=
5;育實習,成績及格者&=
#65292;由師資培育之大學=
332;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=
;證明書。 前項認定標準,由=
013;央主管機關定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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大學畢業依第九條=
532;四項或前條第一項規=
;定取得修畢師資職前=
25945;育證明書,參加教ñ=
07;資格檢定通過後,由=
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=
4107;證書。 前項教師資格檢定=
043;資格、報名程序、應=
;檢附之文件資料、應=
32371;納之費用、檢定方ó=
35;、時間、錄取標準及=
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=
7861;,由中央主管機關ऩ=
0;之。 已取得第六條其中=
968;類科合格教師證書,=
;修畢另一類科師資職=
21069;教育課程取得證明ć=
60;者,由中央主管機關=
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=
5292;免依第一項規定參ࡃ=
2;教師資格檢定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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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央主管機關辦理=
945;師資格檢定,應設教=
;師資格檢定委員會。=
24517;要時,得委託學校û=
10;有關機關 (構) 辦理=
;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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師資培育以自費為=
027;,兼採公費及助學%=
329;方式實施,公費生畢=
;業後,應至偏遠或特=
27530;地區學校服務。 公費與助學金之數&=
989;、公費生之公費受領=
;年限、應訂定契約之=
20839;容、應履行及其應ű=
81;循事項之義務、違反=
義務之處理、分發服=
1209;之辦法,由中央主=
9;機關定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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取得教師證書欲從=
107;教職者,除公費生應=
;依前條規定分發外,=
25033;參加與其所取得資Ċ=
84;相符之學校或幼稚園=
辦理之教師公開甄選=
2290;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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師資培育之大學應=
377;實習就業輔導單位,=
;辦理教育實習、輔導=
30050;業生就業及地方教ʼn=
46;輔導工作。 前項地方教育輔導=
037;作,應結合各級主管=
;機關、教師進修機構=
21450;學校或幼稚園共同ů=
74;理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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高級中等以下學校=
289;幼稚園及特殊教育學=
;校 (班) 應配=
;合師資培育之大學辦=
29702;全時教育實習。主ļ=
49;機關應督導辦理教育=
實習相關事宜,並給=
0104;必要之經費與協助Ӎ=
0;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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師資培育之大學得#=
373;立與其培育之師資類=
;科相同之附設實驗學=
26657;、幼稚園或特殊教ʼn=
46;學校 (班) ,以=
;供教育實習、實驗及=
30740;究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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師資培育之大學,=
521;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=
;、用途及數額,不得=
36926;中央主管機關之規ê=
50;,並應報經中央主管=
機關核定後實施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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主管機關得依下列=
041;式,提供高級中等以=
;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=
36914;修: 一 單獨或聯合設立教=
107;進修機構。 二 <=
/span>協調或委託師資࣌=
1;育之大學開設各類型&=
#25945;師進修課程。 三 <=
/span>經中央主管機關ේ=
9;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&=
#27861;人開辦各種教師進=
462;課程。 前項第二款師資培 =
946;之大學得設專責單位=
;,辦理教師在職進修=
12290; 第一項第三款之認=
487;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=
;關定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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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華民國八十三年=
108;月九日本法修正生效=
;前,依師範教育法考入師範校院肄業之學生=
;,其教師資格之取得=
33287;分發,仍適用修正ī=
83;效前之規定。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=
462;畢師資培育課程者,=
;其教師資格之取得,=
33258;本法修正施行之日Ū=
15;六年內,得適用本法=
修正施行前之規定。=
0294;符合中華民國九十ॲ=
0;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&=
#25928;之高級中等以下學=
657;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=
;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=
19977;十二條、第三十三ċ=
81;規定者,自本法修正=
施行之日起二年內,=
4471;適用原辦法之規定Ӎ=
0;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=
462;習而尚未修畢師資培=
;育課程者,其教師資=
26684;之取得,得依第八ċ=
81;及第十一條規定辦理=
,或自本法修正施行=
0043;日起十年內,得適ஷ=
2;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&=
#23450;。但符合中華民國=
061;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=
;正生效之高級中等以=
19979;學校及幼稚園教師Ũ=
39;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=
法第三十二條、第三=
1313;三條規定者,自本ૢ=
1;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&=
#20839;,得適用原辦法之#=
215;定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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八十九學年度以前=
462;習大學二年制在職進=
;修專班師資職前教育=
35506;程之代理教師,初Đ=
98;合格取得實習教師證=
書者,得依中華民國=
0061;十年六月二十九日߾=
2;正生效之高級中等以&=
#19979;學校及幼稚園教師$=
039;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=
;法第三十二條、第三=
21313;三條規定,並得自Ĉ=
12;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=
年內,適用原辦法之=
5215;定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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具有大學畢業學歷A=
292;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=
;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=
24471;合格偏遠或特殊地Õ=
12;教師證書,並繼續擔=
任教職者,由中央主=
1649;機關協調師資培育ߔ=
3;大學,於本法修正施&=
#34892;後五年內專案辦理=
107;資職前教育課程,提=
;供其進修機會。 前項合格偏遠或特=
530;地區教師修畢規定之=
;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=
65292;其教師資格之取得ʌ=
92;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年=
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=
5928;之高級中等以下學੩=
7;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&=
#23450;及教育實習辦法辦=
702;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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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法修正施行前進=
992;之現職高級中等學校=
;護理教師,具有大學=
30050;業學歷且持有中央È=
27;管機關發給之護理教=
師證書,並繼續擔任=
5945;職者,由中央主管ણ=
1;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&=
#23416;,於本法修正施行=
460;六年內,專案辦理師=
;資職前教育課程,提=
20379;其進修機會。 &nbs=
p; &=
nbsp; &nbs=
p;
前項護理教師修畢#=
215;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=
;程,得以任教年資二=
24180;折抵教育實習,並ô=
71;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=
之規定,取得合格教=
4107;證書。 本法修正施行前進=
992;之現職大專校院護理=
;教師,具有大學畢業=
23416;歷且持有中央主管Đ=
31;關發給之護理教師證=
書,並繼續擔任教職=
2773;,準用前二項之#=
215;定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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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法修正施行前,=
050;從事幼稚園或托兒所=
;工作並繼續任職之人=
21729;,由中央主管機關ì=
01;其擔任教師應具備之=
資格、應修課程、招=
9983;等相關事項之辦法ࡣ=
8;定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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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法施行細則,由=
013;央主管機關定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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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法自公布日施行=
290;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=
085;期,由行政院以命令=
;定之。 |